辽宁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管理办法
辽宁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沈抚示范区管委会:
《辽宁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
2021年7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提升基金风险共济能力和使用效能,切实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防失业、促就业功能作用,更好地保障参保单位及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按照政策制度统一、基金收支管理统一、基金预算管理统一、经办服务统一、信息系统统一、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统一、责任分担机制统一的“七统一”标准,建立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制度的落实及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组织实施和全省业务经办指导,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各项失业保险政策落实、参保扩面,对辖区内承担失业保险经办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承担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管理和基金财务管理工作,审核基金支出用款申请,负责省级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和资金划拨等工作,会同人社、税务做好预决算编制工作。
省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按照现行征收模式负责失业保险费申报受理、费款征收入库、会统核算等工作,向相关部门传递征缴明细信息,配合做好基金统收统支工作。
省医疗保障局配合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并依法依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以及医疗保险缴费、补费、退费等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配合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工作,配合做好基金收支管理,以及失业保险费的入库、拨付等工作。
省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按权限开展业务经办,落实基金风险防控机制,开发建设并运行维护全省统一的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开展汇总编制全省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有关具体工作。各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参保扩面、待遇核发、转移接续、单位参保缴费信息及个人权益记录做实、基金财务管理、稽核内控、统计和分析、失业动态监测、促进就业政策执行等项工作。
第二章
第四条 统一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及对象。全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与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编外聘用人员按照属地原则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本办法中的城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按照城镇职工方式参加失业保险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统一征收。失业保险缴费比例按照国家和省对应期有关规定执行。统一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办法,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对应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有关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及相关待遇。
第七条 全省执行统一的参保缴费年限、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与发放期限、发放标准挂钩的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办法。建立并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满足失业人员基本生活需求的失业保险待遇调整机制。
第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享受代缴医疗保险费、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等失业保险待遇和免费再就业服务,并按规定领取价格临时补贴。
第九条 全省执行国家和省出台的统一的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政策,未经授权各地不得自行出台或调整,具体包括: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技能提升补贴政策、职业介绍补贴政策、职业培训补贴政策以及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促进就业政策。
第十条 全省执行统一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在本省范围内流动时,需转移失业保险关系及待遇享受、缴费情况等资料,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待遇核定按迁入地标准执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政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失业保险待遇政策、促进就业政策和支出项目,不得将统筹外项目纳入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章 统一基金收支管理
第十二条 自2022年1月1日起,失业保险基金由省级统一集中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缴拨,省级统收统支。取消现行省级调剂金制度,原有的省级调剂金并入省级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基金省级统收。自2022年1月1日起,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入库级次由省、市、县(市、区)级调整为省级,由全省各级税务部门将征收的保费等收入按期按单位性质划分足额缴入国库,财政部门按时将入库的基金全部划入省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专户”)。基金收入项目包括:失业保险费收入、中央及省内各级财政补助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市及以下财政补助等收入由市级财政部门按季度上解至省级财政专户。跨省转移收入由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至省级财政专户。
各市、县(市、区)基金累计结余应按单位性质划分全部归集至省级财政专户。结余基金全部上缴后,县(市、区)不再保留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基金省级统支。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一管理、分级拨付。基金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待遇支出、稳定岗位补贴支出、技能提升补贴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结合预算,统一核定全省基金支出用款计划,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统一安排资金拨付至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将资金拨付至省级用款单位及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失业保险待遇或促进就业政策支出拨付到位。
第十五条 基金账户管理。省财政部门在省级财政专户中分账核算全省归集的基金收入和拨付基金支出;市财政部门在市级财政专户中分账核算市及以下财政补助等收入。省、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基金转移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原则上月末无余额;省、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支出户,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保留支出户。
第十六条 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规定核算全省失业保险基金。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完成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相关业务会计核算工作,县级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县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相关账户注销工作完成后,不再核算失业保险基金业务。
第十七条 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统收统支职责分工,建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对账机制,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表相符、账账相符。
第四章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布置编制下一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失业保险预算草案,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进行审核汇总后,送省财政部门审核。对审核确认后的基金预算草案,由相关部门联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并由省财政部门履行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程序。
第十九条 预算编制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坚持收支平衡的原则,全面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就业状况、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社会保险政策及财政补助政策、上年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等因素合理编制,并充分考虑政策调整、转移收入、扩面征缴等对基金的影响,其中,当期失业保险费收入原则上应保持一定增长速度,一般不得低于上年度同口径的预算执行数。基金预算安排要规范有序,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在落实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政策的同时,不得随意提高支付标准和扩大支出范围。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基金预算,需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五章
第二十条 坚持依法合规、公平规范、优质高效、公开诚信的原则,统一全省失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执行首问负责制、告知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岗位责任制、责任追究制,推行政务公开和容缺办理。
第二十一条 落实“畅通领、安全办”工作要求,统一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流程,简化经办要件,规范业务归档留存,推进线上办理,实现“一网通办”。充分考虑老年人对传统服务方式的需求,推进“线上”“线下”同步办理。
第二十二条逐步实现通过内部信息比对完成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系统自动审核,减少审核过程中的人为因素。无特殊情况,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经办系统审核结果,核发失业保险待遇。确有特殊情况,需人工审核的,应严格授权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和权限制度,实行初审、复审、审批制度。全面取消手工办理、取消社银人工报盘、取消现金业务。
第二十三条 完善基金管理风险内控制度,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内控组织建设,开展风险评估和内控监督检查,实现基金管理内部控制全过程、常态化。落实岗位相互监管、业务环节相互制衡机制,独立设置财务、业务、稽核、内控、信息系统维护、档案管理等工作岗位,合理配置岗位人员,实现岗位不相容要求。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实施省级统筹后,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 建设省级集中的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全省统一业务系统、统一操作流程、统一数据指标,提升信息系统管理和运维水平,保障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运行。
第二十六条 实现失业保险业务全省实时联网经办、数据资源集中管理、业务财务“一体化”、参保对象同人同省同库、业务经办环节动态监控、基金收支情况实时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实现失业保险业务全过程信息化,参保登记、待遇申领、待遇支付、转移接续、信息查询、统计分析、联网数据上报等事项全网上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严格系统权限设置,落实不相容制约要求,严禁一人拥有不相容的系统权限。强化系统数据管理,数据信息须经审批后修改,且应做到留痕追溯。
第二十九条 逐步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银行、发改、公安、市场监管、民政、司法、退役军人、医保等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三十条 推进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保卡的全面应用。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运行监控考核机制,强化考核结果的运用,明确奖惩措施,确保各级政府主体责任的落实,保障失业保险制度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二条 围绕政策执行、参保扩面、基金征缴、统收统支和预算管理、财政投入、待遇核发、经办服务、基金监督、信息系统应用等方面建立和完善考核指标体系,并将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运行监控考核作为省政府对各市绩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对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运行监控考核排名靠前的市进行通报表扬;对排名靠后或发生违法违纪情形的市进行通报批评或约谈市政府有关负责同志,限期整改。
第八章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后,全省按照基金统一收支、管理分级负责、缺口合理分担的原则,建立权利义务对等、事权财权匹配、激励约束结合的省市政府责任分担机制,推动失业保险各项政策落实,有效均衡基金负担,加强基金风险预测和调控,确保全省基金规模合理,运行安全平稳可持续。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后,省、市、县(市、区)政府共同承担失业保险各项政策落实和确保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安全发放的责任。
省政府承担失业保险各项政策落实和确保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安全发放的主体责任,根据全省基金收支和结余总体情况,综合考虑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就业状况、财政投入能力、预算完成情况、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运行监控考核结果等因素,合理确定基金缺口分担办法。
各市、县(市、区)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相应责任,做好政策落实、参保扩面、基金征缴、待遇核发、稽核内控等经办服务及基金监督工作。
第九章
第三十六条 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监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运营情况,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以及失业保险省级统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违规违纪情形发生。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省医疗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我省原有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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